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为民(曾用名:肖卫民、绰号:肖老二)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捕前系正阳县永兴乡工商所副所长,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3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为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为民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肖为民将位于正阳县北环城路47号宅基地上的两间门面房(该房所有权系肖某某所有,肖某某系肖为民弟弟)登记在“正阳县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肖为民隐瞒事实真相,以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并与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4万元,现未退还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为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为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为民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恶意诈骗张某某,事后采取多种形式和被害人沟通,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桂行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为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肖为民案发前表现良好,初犯、偶犯,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肖为民在四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为民的父亲叫肖某甲,母亲叫黄某某,姐姐叫肖某乙(又名肖某丙),弟弟叫肖某某(又名肖某丁、小三)。肖某甲位于正阳县北环城路47号的住宅最初是四间平房,2000年左右肖某甲在平房的基础上建了第二层,肖为民和父母亲住在一层,肖某某住在第二层。2009年肖某甲去世时,该住宅的土地使用证分别为肖某甲、肖为民、肖某某(生)的名字。2011年被告人肖为民和家人商量准备改造建房,家人同意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为民通过正阳县正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周某某和马某某协商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肖为民提供土地,马某某负责建筑,共建6层楼房,1-2层归肖为民所有,3-6层出售,扣除马某某的成本后利润均分。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为民夫妻在其母亲黄某某的见证下和肖某某夫妻签署了协议,约定建筑的一层四间门面房及二层的两套住房,东边的归肖为民夫妻所有,西边的归肖某某夫妻所有。房屋建好后,均按协议进行了履行,肖为民、肖某某将各自所有的二层住房进行装修使用。2013年,被告人肖为民将所有权系肖某某所有的西边的两间门面房登记在“正阳县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肖为民隐瞒事实真相,以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并与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4万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从中介处领取肖为民中介费10000元,余款430000现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肖为民,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6月2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肖为民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3、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刘公园、饶斌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5日,肖为民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4、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证实2011年10月19日,肖为民与马某某合作项目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在肖为民地块上(17.6乘14.9M)拟建六层楼房,建成后1-2层归肖为民所有,3-6楼出售,扣出本金外,获利双方均分。 5、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10月31日,肖为民(甲方)与肖某某(乙方)协商,因肖为民家庭需要重新开发建房,将位于正阳县北环城路47号土地开发。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分配如下:一层门面房总共四间,面积同等,甲、乙双方各二间。二楼住房两套,面积同等,甲、乙双方各一套,东户归甲方所有,西户归乙方所有。此协议是全家共同协商结果,以母亲黄某某为见证人。甲、乙双方自愿接受,永无纠缠。双方认定后,经签字后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肖为民、周某甲;乙方:肖某某、洪某某;见证人:黄某某)。 6、张某某提供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复印件,证实肖为民与刘某某(张某某之子)签订该合同,肖为民将六小西路南两间门面房以44万元总价出售给刘某某,附属设备水电入户。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元。 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肖伟民与张某甲(张某某之母)签订合同,将六小西路南两间门面房以44万元总价出售给张某甲,中介方为正阳县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8、收条复印件,证实肖为民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张某甲支付房款44万元、周某某于2014年10月5号因房屋买卖收到张某甲中介费4000元。 9、证明和保证复印件,证实肖为民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和保证将门面房以44万元卖给张某甲,今后此房不得再次出卖和无经济质押。 10、协议复印件,证实一楼房主张某甲与二楼房主肖为民关于广告牌的协商具体情况。 11、张某某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10日向帐户6229911509014****8户名为肖为民存入250000元。 12、张某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出生于2003年8月8日)是其长子的事实。 13、正阳县公安局熊寨派出所及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组14号村民张某甲,女,汉族,于1956年4月29日出生,与熊寨中心校教师张某某系母女关系。 14、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提供肖为民、肖某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及地籍调查表复印件,证实北环城路南侧土地使用证分别为肖某甲、肖为民、肖某某(生)的具体情况。 15、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肖为民,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1985年10月参加工作,科员,于2002年1月任正阳县工商局永兴工商所副所长的事实。 16、马某某提供借条、收条共21张,证实肖为民用于建房、水电安装等向马某某借款343000元及支出情况。 17、张某某提供肖为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买房时肖为民提供的肖为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供肖某丁材料的事实。 18、龚某某提供借据、房屋抵偿(买卖合同)、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三张复印件,分别证实: 借据证实2012年7月24日,肖为民向龚某某借25万元,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9月24日前还款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