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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作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72号 罪犯蔡作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14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72号

罪犯蔡作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蔡作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2008年3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7月29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677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作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以来,罪犯蔡作江结伙,在南阳市多次趁骑车人不备进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2009年5月,蔡作江从刘雨露购得银灰色摩托一辆,白色摩托一辆,经查,灰色摩托系被盗车辆,2009年6月3日,蔡作江将灰色摩托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喜,张喜明知车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该犯系累犯。

罪犯蔡作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作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作江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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