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39号 罪犯毛纪福,男,1972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2208号刑事判决,认定毛纪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毛纪福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九日止。2012年0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该犯于2009年11月0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毛纪福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初至2007年7月,毛纪福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顺义区、通州区、昌平区、大兴区、海淀区等地的各工地劫取、盗窃电焊机、电瓶、手机等物,实施抢劫14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633.48元;实施盗窃1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835.21元。。 罪犯毛纪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纪福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纪福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