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68号 罪犯梅振德,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5)房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梅振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05)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拘役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5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梅振德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梅振德结伙,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国通电器城进行盗窃时,发现值班人李某将其捆绑,并强行运走电器城手机211部,价值共计26919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梅振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梅振德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振德减去刑期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