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柴固军,男,1963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柴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4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2011年0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该犯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柴固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左右,柴固军因生意往来,分别欠被告人贺建国、石新生借款一直未还。后石新生与柴固军二人商量到河南千里马物流设备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装载机用于向他人抵押借款,以归还前述借款。2007年9月初,柴固军经人介绍,借得3万元。同年9月18日,柴固军支付了3万元与千里马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提出一台装载机后,由放贷者直接开走。后柴固军又将该车另抵押给他人得9万元高息借款,以归还前次借款。同年9月28日,柴固军伙同石新生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他人。2007年10月13日,柴固军再次通过他人借得15万元高息贷款后,再次与千里马公司签订了设备承包合同书,并将其中6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提出一台价值24.8万元的装载机后,直接将该车抵押给放贷者。该犯系主犯。 罪犯柴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固军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固军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