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42号 罪犯江建立,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江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九年五月八日至二○二○年五月七日止。罪犯江建立于2009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6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江建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1时许,江建立伙同他人窜至河南油田炼油厂家属院盗窃张万旭家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7840元。该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起主要作用。 罪犯江建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于2012年10月11日被警告处分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分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江建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建立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四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