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牛建勋,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许魏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建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该犯于2006年02月15日交付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牛建勋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以来,王会军。牛建勋单独或分别结伙邢艳军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县、长葛市等地作案26起,盗窃各种财物,牛建勋参与作案13次,盗窃价值43514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牛建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建勋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建勋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