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王革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6)上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革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0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革伟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王革伟结伙,窜至上蔡县王营村持匕首等作案工具,蒙面进入刘国家中,将刘的爱人聂某砍伤后,抢走现金6000元和摩托车一辆(价值2880元)。2003年8月30日凌晨,王革伟结伙,窜至上蔡县王营村持刀等作案工具,蒙面进入刘四运家中,将其捅伤后,抢走现金12000元,手机一部和香烟9条。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革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革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革伟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