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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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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王自力,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九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27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王自力,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九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王自力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自力的定罪和量刑。刑期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罪犯王自力于2009年5月31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自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自力伙同程红旗等人实施盗窃多起,王自力参与盗窃四起,数额30827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王自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力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自力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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