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王猛,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一日止。该犯于2009年9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73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2日晚,王猛、吴龙等人到唐河县一旅馆内住宿,店主让其预交50元住宿费,引起王猛不满,吴龙对店主谩骂,并持砖将玻璃门砸烂,次日,王猛伙同他人到吉祥旅店,殴打王小东夫妇,谎称吴龙被王小东擦伤,王小东被迫掏出320元,并威胁王小东交出6000元,王小东向亲戚借钱给吴龙等人。该犯系从犯,累犯。 罪犯王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猛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猛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