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73号 罪犯李岩,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李岩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3362.40元人民币。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维持对李岩的定罪及量刑部分。该犯刑期自二○○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九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29日,王同意因索要赌债时遭到殴打,王同意对此怀恨在心。2007年7月4日,在王同意的指挥下,李岩结伙他人在南阳市一饭店持械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猛击背部及胳膊等并将其致伤。该犯系自首。 罪犯李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岩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