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张东飞,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东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计126572.38元。刑期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罪犯张东飞于2011年3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东飞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4日下午,张东飞在新蔡县与前女友的父亲闫上林发生争执,张东飞追打闫上林,将其腰部打伤,经法院鉴定系重伤。 罪犯张东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飞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飞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