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27号 罪犯台海彦,男,1970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台海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台海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0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台海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起,台海彦未经批准,私自购进原料生产烟花爆竹,2009年1月14日8时50分许,在生产鞭炮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在鞭炮作坊内干活的四被害人死亡,四被害人轻伤,一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 罪犯台海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台海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台海彦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