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06号 罪犯原永彬,男,1976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永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03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原永彬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2日夜,原永彬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开车窜至大广高速公路新蔡县砖店服务区西工地,踹门入室,对工地看守人员进行殴打、捆绑、持刀威胁并搜身,当场抢走现金370元、电缆线价值148450元、电瓶一个价值860元、水泵一个价值28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原永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永彬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永彬减去刑期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