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15号 罪犯刘威风,男,1978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威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威风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上旬,正阳县吸毒人员殷久亮电话联系刘威风欲从其处购买冰毒,刘威风准备好冰毒后欲贩卖给殷久亮。2011年4月24日下午,殷久亮又电话联系刘威风欲从其处购买毒品,刘威风给王秋香人民币4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购买毒品的王秋香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尚未出售的毒品重4.5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随后在刘威风的租房处将刘威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重5.73克,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威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威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威风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