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刘军霞,男,1964年4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军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军霞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8日晚上22时许,刘军霞伙同王杰乘坐租来的面包车窜至冯遂林家中抢走山羊三只,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760元。 罪犯刘军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霞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霞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