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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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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吴军民,男,1972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新刑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吴军民,男,1972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新刑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军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0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军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5月25日夜,吴军民与同案犯在化庄乡赶会看戏,期间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调戏,遭到被害人的责骂,散戏后,被害人与其本村的看戏群众一起回家,被告人吴军民与同伙尾随其后,行至小刘寨西南时,被告人四人追撵被害人,其它群众被吓跑,其中一被告人用匕首对着被害人,以捅死相威胁,不准被害人哭出声,其他三被告人也上前推拉和用手捂被害人的嘴,四人将被害人挟持到路边麦地,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吴军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得逞。该犯系从犯、自首。

罪犯吴军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军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军民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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