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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战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吴战士,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周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吴战士,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周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战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吴战士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06年11月2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5日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战士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至2001年秋,吴战士结伙,在商水县、周口市、上蔡县等多地,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参与抢劫3次,抢劫数额3700元。

罪犯吴战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战士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战士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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