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82号 罪犯李清林,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9)召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清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清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0年5月21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45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清林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李清林结伙,在西平县、漯河市等地多次进行盗窃他人财物,参与盗窃作案10次。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清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林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林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