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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立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14号 罪犯胡立伟,男,1980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414号

罪犯胡立伟,男,1980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04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立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7日1时许,胡立伟在汝南县商业局家属院楼下,撬开煤房,盗走被害人“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881元。胡立伟于2009年5、6月份伙同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汝南县王岗镇北胡村委会的二组位于庄西的杨树138棵,立木材积61.0433立方米。该犯系累犯、自首。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

罪犯胡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立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立伟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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