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97号 罪犯胡水峰,男,1976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水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六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水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胡水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漯河市一小区内,将被害人王中义价值317500元的货车盗走。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罪犯胡水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水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水峰减去刑期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