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93号 罪犯翟群伍,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群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翟群伍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4日,翟群伍伙同他人窜至在长葛市一村民家中盗窃杨芽干胶855公斤,价值17100元。2009年5月14日,翟群伍伙同董新华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郑州市上街区一工厂内,董新华翻墙进入厂内,翟群伍开车接应,后翟群伍被民警发现。 罪犯翟群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群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群伍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