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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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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48号 罪犯陈长录,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227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48号

罪犯陈长录,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长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37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长录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陈长录分别窜至信阳市制药厂家属院苗晋河家中,盗走人民币300元,奥龙食用油三桶,相机一部.在信阳市电业局家属院桂行辉家中,盗走人民币3800元,长城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60元.在信阳市申城大道张新平家中,盗走九阳电磁炉一个,价值人民币410元,九阳开水煲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在新马路张旭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410元.移动硬盘一个.在信阳市五星九组倪道春家中,盗走手机两部,复读机一部,英语词典一部,在信阳市面上工区路黄文枕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及金银首饰后逃离.在张振德家中,盗走人民币200元,奥龙食用油一桶及纪念币后逃离.在河南路陈红伟家中,盗走金银首饰,在郭元珍家中,盗走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6元,盗窃姚鑫森地电动车被抓获,在和美广场马杰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900元.

罪犯陈长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长录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长录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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