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89号 罪犯韦世豪,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2)新刑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韦世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韦世豪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刑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一年一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七日止。罪犯韦世豪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韦世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韦世豪伙同他人在将新蔡县棠村镇张新寨村王竹元,间受害人王某某的狗盗走,被发现。在二人逃走的路上,被王正学追上,二人持刀将王正学打致轻微伤,并索要现金1万元。并将随后赶来的王正某身上的现金200元抢走。该犯系主犯。 罪犯韦世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世豪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世豪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