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05号 罪犯韩兴,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罪犯韩兴于2011年5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兴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27日、28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罗山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54.1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韩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兴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兴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