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53号 罪犯韩海峰,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9)上少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361.16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O年五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09年9月18日交付执行。二O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海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8日晚、2007年9月13日、15日,被告人韩海峰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城采取对受害人殴打的方式参与抢劫3次,抢得手机、现金等物品。该犯系主犯。 罪犯韩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海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海峰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