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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44号 罪犯王留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驿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44号

罪犯王留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留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08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留成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11日夜,被告人王留成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水屯镇肖庄桥附近持砍刀等凶器对受害人威胁后抢走电焊机、电瓶及螺纹钢筋等物品,涉案物品。2007年5月29日夜、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留成伙同他人在新阳高速B8标段料场,盗走土工布、槽钢等物品,价值15494元,王留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买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犯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

罪犯王留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留成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留成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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