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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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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8号 罪犯王洪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8号

罪犯王洪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罪犯王洪伟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洪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伟伙同他人驾驶汽车窜至汝南县城北三门闸乡盗窃被害人家活狗,价值455元;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洪伟伙同他人驾驶汽车携带卡钳窜至汝南县梁祝镇被害人家中偷狗时被发现,以威胁手段强行把被害人家中的狗牵走,并将被害人窦某某打成轻微伤。

罪犯王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伟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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