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27号 罪犯王福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五月九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对王福生的定罪及量刑。该犯刑期自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06年9月28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981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9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福生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份,被告人任二周通过被告人王福生、王福生通过郭玉良(在逃)同被告人刘美荣、杨接平与白桦联系购买毒品。4月18日晚,应被告人任二周联系王福生求购80克海洛因的要求,白桦、杨接平、刘美荣携带80克海洛因赶至平顶山市,刘美荣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毒品交于郭玉良,郭玉良、王福生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该80克海洛因交付任二周、苏红卫,获款人民币20000元。任二周将该80克海洛因因销往陕北等地。同月23日,被告人任二周、苏红卫让王福生联系购买海洛因200克,郭玉良、王福生与刘美荣联系后,白桦、杨接平、刘美荣携带947克海洛因因乘白世忠驾驶的车,任二周、苏红卫乘任广州驾驶的车分别赶至王福生家。白桦、杨接平、刘美荣将298克海洛因以240元/克价格交付王福生,王福生将任二周、苏红卫共同出资的5万元和自己的20800元交于白桦、杨接平、刘美荣。公安人员从现场查获交易的海洛因298克及王福生家中藏匿的海洛因156.21克,从任二周身上查获海洛因0.51克,并在白桦等人乘坐的吉普车内查获海洛因649克。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福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福生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福生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