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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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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75号 罪犯王长栓,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遂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75号

罪犯王长栓,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遂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08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长栓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王长栓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在遂平县槐树乡胜桥村胡岗砖窑厂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将窑厂的一辆铲车抢走后销赃;2004年10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王长栓在遂平县境内结伙盗窃五起,窃得小麦、羊等财物价值8235元,数额较大。该犯系主犯、且系累犯。

罪犯王长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8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栓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长栓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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