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67号 罪犯王长春,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确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长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长春伙同他人与2006年6月至7月间,先后在唐河县、确山县、泌阳县境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46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4288元。 罪犯王长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春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长春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