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85号 罪犯王金忠,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金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金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罪犯王金忠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金忠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4日罪犯王金忠伙同其妻曹小青将曹小青刚分娩的男婴以41800元卖给马然奇、丁付平夫妇。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金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忠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忠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