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3号 罪犯郭保国,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止。罪犯郭保国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保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郭保国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羊册镇一中学,将看门的学生捆绑后,将校长办公室的电视机等物抢走,价值9460元。 罪犯郭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保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保国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六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