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83号 罪犯邱福,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于2009年6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邱福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福伙同张莲花在刘晓租住地,从周德才、艾玉琴手中购买毒品黄皮100克,料子3斤,总付款59800元。后张莲花将毒品卖给他人。 罪犯邱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福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福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