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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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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39号 罪犯贾建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39号

罪犯建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07年4月25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14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2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建军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贾建军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区参与盗窃3起,所盗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65667元,数额特别巨大。该犯系累犯。

罪犯贾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建军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建军减去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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