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0号 罪犯高继国,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高继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驻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高继国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继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23日,被告人高继国因其母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随手持杀猪刀朝高某某左侧大腿部捅一刀,经鉴定为重伤。 罪犯高继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继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继国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