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92号 罪犯高五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五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二O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08年07月24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461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4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五毛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5月20日罪犯王海军、周广成、黄剑、王天保、刘明杰、张建辉、李玉友、高五毛、吴素申等分别结伙,先后在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南阳市、安阳县、林州市、广东省中山市、新野县等地抢劫作案6起,抢劫物品线价值913801.45元,抢劫中致轻伤1人,轻微伤1人。其中高五毛参与2起,抢劫物品价值211560.45元,抢劫中致轻伤1人、轻微伤1人。该犯系主犯。 罪犯高五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五毛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五毛减去刑期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