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49号 罪犯马迎辉,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迎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马迎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6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迎辉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马巧歌租用北京市丰台区丰益花园2号楼地下室,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期间,被告人马迎辉在明知是假冒烟草制品的情况下多次予以运输贩卖。查获的卷烟计2840条,价值949992.5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马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迎辉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迎辉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