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53号 罪犯鲍宏想,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宏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刑期自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07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14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鲍宏想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鲍宏想伙同李柯榄、胡厚武、何艺、单璐、张永贵等六人酒后携带四把刀,两把匕首到信阳市楚王城“黎明”网吧,被告人鲍宏想与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戴小建发生皿角,鲍即用耳机砸戴,单璐、何艺随即掏出匕首捅戴,被告人鲍宏想、李柯榄、胡厚武张永贵又持刀将戴砍倒在地,致戴多处受伤。戴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鲍宏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鲍宏想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宏想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