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34号 罪犯黄家强,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家强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家强分别于2008年12月及2009年2月,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入室盗窃2起,盗窃大米,面等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3000元。该犯系从犯,且系累犯。 罪犯黄家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强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强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