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74号 罪犯齐俊超,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驻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俊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驻少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止。该犯于2007年9月6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被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132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齐俊超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月29日,被告人齐俊超窜至新蔡县五龙口镇张寨村民张新文家,从其手中购买毒品162克。次日晨,张新文又能够女式长筒丝袜将毒品包裹后缠在其女儿张纪红腰间并让其陪同齐俊超,欲将毒品送至齐俊超家中,后在回家的公交车上,齐俊超被查获,毒品当场收缴。 罪犯齐俊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齐俊超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俊超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