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3号 罪犯黎云,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805.14元。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罪犯黎云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黎云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21时许,在罪犯黎云的弟弟黎宇家门前,被害人杜大海与黎宇发生矛盾引起厮打,住在附近的黎云听见吵骂声后,从家中赶到黎宇家门前(此时因杜大海跑回家拿来一把砍柴的弯刀要打黎宇,黎宇已跑开躲了起来),用随身携带的瓶装液体泼在杜大海面部及上身,将杜大海面部、上身烧伤,黎云左手手臂亦被烧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大海的外伤构成重伤、五级伤残;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黎云作案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对本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杜大海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 罪犯黎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黎云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云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