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23号 罪犯黄青,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07)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该犯于2007年08月30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51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青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6日,被告人王全龙与隋元勋商量到泌阳县接在汇源饭店当服务员的王月,根据情况可以把饭店老板带来。后二人又找到谷敬科、曹根、黄青等人租用楚小九的出租车,在新汽车站将陈建哄上车搜走陈建传呼机一部现金150元,将陈建绑架至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委前庄谷玉生家,2001年1月7日被告人王全龙指使隋元勋给陈建家中打电话索要2万元。2007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青伙同大刚、小龙三人一起乘坐金志刚的灰色长安双排座货车,窜到山东省荣城市人和镇院夼村刘建华家,盗走惠普牌电脑一台价值3250元、700型单频带一台价值4760元,500克普洱茶叶价值1500元,共计价值9510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黄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青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青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