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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留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79号 罪犯霍留国,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79号

罪犯霍留国,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留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0年2月26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5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霍留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霍留国伙同他人于1995年10月2日凌晨,手持木棍、绳子窜到西洋店镇陈岩村委陈祖庙村村民葛现荣家院内,将睡在葛现荣家院内大门走道内的张新春、张金星二人捆绑后抢走机动车等物,部价值6792元。被告人霍留国系主犯。

罪犯霍留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留国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留国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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