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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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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802号 罪犯张延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802号

罪犯张延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延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53号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延强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009年2月27日,被告人谢瑞林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张延强,让张带人到唐河绑架农村信用社某主任,张延强遂纠集被告人潘高雷,李明双,郜乐凯,赵林凯于2009年2月28日从郑州坐客车于当天下午到达唐河县城关镇,入住唐河县电业招待所,准备好绑架用的胶带,刀等工具,赵林凯持水果刀对谢瑞林实施威胁,将其绑架至焦作市山阳区击庄村观山旅社,当晚潘高雷让谢瑞林给其家里联系索要十万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罪犯张延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延强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延强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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