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19号 罪犯郭长兴,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长兴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八年九月十日至二○一八年九月九日止。罪犯郭长兴于2009年2月19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6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2012年9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280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长兴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郭长兴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家中利用其自己配制的中药为他人诊治腰椎间盘突出疾病。2008年9月9日上午,罪犯郭长兴在其家中为刘双全治胃病,为刘群志治腿病,同时在没有看到刘群志之妻魏世荣的情况下为其诊治病症,并为刘双全开具了四剂中药。被害人魏世荣、刘群志服用该药物后出现不良反应,致使魏世荣死亡,刘群志得以脱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长兴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 罪犯郭长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长兴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长兴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