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877号 罪犯钟松政,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作出(2012)上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松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刑期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钟松政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份,被告人钟松政伙同钟根成将聂爱荣家的6张存款单盗走,后二人于2000年12月12日在上蔡县农村信用社蔡都分社支取存款单4张,本息合计45683.53元;从中国邮政储蓄上蔡县支行储蓄所支取存款单2张,本息为12027.09元,共计57710.62元。所得赃款二人瓜分。 罪犯钟松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松政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松政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