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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郭德占,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郭德占,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德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一千元)。郭德占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OO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4月22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德占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9月9日,被告人郭德占伙同李建平等人乘坐班车,在途中欲行盗窃时,被乘客宋道宁、方勇制止,继而发生撕打,郭德占等人行凶后逃离。致方勇死亡,宋道宁轻伤。经法院主持,郭德占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谅解。

罪犯郭德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德占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德占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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