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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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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42号 罪犯郭海峰,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42号

罪犯郭海峰,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海峰自上次减刑至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3日中午,马森等人在镇平县印刷厂外餐部吃饭过程中与王贵军等人发生争执。后谢泽鹏之弟得知后纠集郭海峰等人乘车持枪寻找王贵军实施报复。被告人郭海峰伙同他人在镇平县城207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附近,郭海峰、王毅分别用枪向王贵军射击,其中,郭海峰将王贵军打伤,王贵军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该犯有投案自首情节。

罪犯郭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峰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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