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29号 罪犯郭相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相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自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罪犯郭相乐于2007年4月25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14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相乐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相乐伙同耿春祥、各金平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铁路桥东侧,假借打车为名,对驾车人赵计为实施抢劫,抢去轿车价值人民币51000元。 罪犯郭相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相乐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相乐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峰 |